为切实规范全区网络餐饮经营秩序北塔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聚焦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压实平台和入网餐饮提供者责任,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全力防范食品安全风险。近期,根据日常监管、网络巡查及群众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已立案查处多起网络餐饮违法案件。现公布其中4起典型案例,旨在以案示警、以案促改,引导行业守法诚信经营,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一:鱿遍天下餐饮江北店采购小米椒、干小米椒不合格案
案件介绍:5月26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鱿遍天下餐饮江北店开展监督抽检,对其采购使用的“小米椒”和“干小米椒”分别取样送检,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CJ26051396和CJ26051395。经检验,上述两个品种的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7月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予以立案。经查,该店在采购上述辣椒时,未能完整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凭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不到位。
法律依据及处罚:第一,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的辣椒经检验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属于义务设定条款;对应的罚则位于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即生产经营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在表述上应注意区分:第五十五条是义务违反的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是处罚依据。
第二,进货查验义务的履行情况。当事人未完整提供供货者资质、合格证明及进货凭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的规定。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关于第一百三十六条的适用。该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适用该条的三项条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截至立案时当事人未能提供完整的进货查验材料,是否最终满足免责条件,应当在调查终结时结合其补充证据的情况综合判断,而不宜在立案阶段即作出“尚不具备”的终局性结论。即便最终免予处罚,没收不合格食品的法定义务仍然存在。
案例评析:本案的关键不在于“辣椒不合格”本身,而在于同一经营者在同一次抽检中出现两个品种同时不合格。这一事实提示的调查方向是:两个品种是否来自同一供货渠道、各自的进货凭证是否齐全、供货者资质和合格证明是否留存。如果调查显示两个品种的进货查验材料均存在缺失,则问题指向该店采购管理环节的共性薄弱之处;如果仅其中一个品种凭证不全,则需进一步区分是偶发的索证疏漏还是持续性的管理失职。评析的落脚点不宜在证据尚未查清时即作出“系统性失效”的定性,而应强调:两个不合格品种的存在,使得逐项核查各自的来源与凭证成为本案调查中不可回避的关键环节。第136条的制度功能,是为同时满足“进货查验到位、有证据证明不知道、来源能够如实说明”三项要件的经营者提供一个可能免予处罚的裁量空间;三项要件缺一不可,且即便全部满足,是否免罚仍由执法机关依法裁量,而非自动适用。
案例二:壹号厨匠采购青线椒不合格案
案件介绍:6月16日,邵阳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壹号厨匠餐饮店使用的“青线椒”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青线椒农药残留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在抽检后即着手固定掌握证据、核查进货记录,于7月24日依法对该店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予以立案。7月30日,不合格检验报告正式送达当事人。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采购使用农药残留超标的青线椒,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处罚依据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原料;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应核查进货查验义务的履行情况:如当事人能够提供完整的供货者资质、进货凭证及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无证据表明其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批次不合格,则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条的免责条件,可以免予处罚,但应没收不合格食品原料,并将上游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监管部门;如不能提供,则应同时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予以处理。
案例评析:本案的可取之处在于不以“等报告”作为启动核查处置的唯一节点。食用农产品抽检从抽样到出具报告通常需要一定时间,如果执法部门在报告出具前完全不介入,问题食材可能已被消耗,现场证据也可能灭失。本案在检验报告出具前即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启动立案,实质上是在法定程序框架内提前控制了风险敞口。但这一做法的可复制性取决于一个前提:先期立案必须有独立、可记载的事实基础,而非仅凭“抽检了、感觉可能不合格”的预判。对于基层执法而言,本案的参考价值不在于“立案快”本身,而在于展示了抽检与核查处置的衔接逻辑——抽检发现异常线索后,现场核查、凭证调取、库存控制应当同步推进,检验报告的作用是在后续程序中为已经启动的调查提供证据支撑,而不是调查启动的唯一开关。
案例三:靓虾二哥邵阳店采购小米椒不合格案
案件介绍:6月16日,市市监局对靓虾二哥邵阳店使用的“小米椒”实施监督抽检。7月14日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小米椒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店作为本地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客流量的餐饮品牌,其小米椒主要用于菜品调味和制作,消耗量较大。执法人员于7月30日依法立案,重点核查了问题批次小米椒的进货数量、使用消耗情况、库存及供货商信息,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同批次食材、开展自查整改。
法律依据及处罚:该店采购使用农药残留超标的小米椒,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处罚依据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裁量层面,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当事人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这直接决定第一百三十六条能否进入适用审查;问题批次食材的实际流向与库存控制情况;以及当事人配合调查、主动整改的态度。客流量、品牌知名度等因素,在现行法下并非第一百二十四条裁量中的法定从重情节,不宜作为加重处罚的直接依据。它们在案件处理中的合理定位是风险控制紧迫性的考量因素——客流量越大,不合格食材流向消费者的速度和范围可能越大,召回、下架、库存控制的紧迫程度相应更高,但这与罚款幅度的轻重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如查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应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另行处理。
案例评析:对具有一定品牌知名度的餐饮经营者,抽检不合格案件的查办重点应当落在“流向控制”而非“身份标签”上:问题批次购进了多少、已使用多少、是否还有库存、能否有效召回。品牌本身既不应成为加重处罚的当然理由,也不应成为减轻责任的隐性依据。真正值得审查的问题是:经营者的供应链管控能力是否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一家客流量较大的餐饮店,如果其进货查验水平与缺乏基本管理能力的小型餐饮店无异,暴露的不是某一批次辣椒的偶然问题,而是采购管理能力与风险规模之间的落差。这种审查视角的落脚点在于风险控制的充分性,而非对“品牌”本身的褒贬,更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要求。
案例四:罗记三毛美食城采购青椒、姜不合格案
案件介绍:6月16日,市市监局对罗记三毛美食城开展监督抽检,对其使用的“青椒”和“姜”分别抽样送检。7月1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上述两个品种的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同一家餐饮店、同一次抽检、两个品种同时不合格,且青椒与姜在种植、采收、流通环节的供应链往往并不重合,这提示执法人员在立案后应当将调查重点从“终端使用”向“上游来源”延伸。7月30日,市监局依法对该店予以立案。
法律依据及处罚:终端使用环节的责任。当事人采购使用青椒、姜两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处罚依据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两个品种的货值金额应根据来源和批次情况分别或合并计算:来源不同、批次不同的,分别计算后合并裁量;来源同一、批次同一的,作为一个违法行为整体评价。如查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同时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处理。
进货查验义务的法条依据。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其进货查验义务的直接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而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用农产品用于加工,不属于该办法所称的“销售者”。该办法第八条关于进货凭证的具体规则,在个案中可以作为判断“何种凭证构成有效进货凭证”的参照,但不宜直接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来源。
溯源与免责的衔接。如当事人能够提供两个不合格品种各自的完整进货凭证、供货者资质及合格证明,如实说明来源,且无主观明知的证据,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免责条件可能成立;但免责不免没收,且应将两个品种的上游供货者线索分别移送属地监管部门,不能因终端免罚而终止追溯。反之,如其中一个或两个品种来源无法查清,则应当依法处罚,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节在裁量中一并考量。
案例评析:本案的核心问题不在于“青椒和姜都不合格”的数量叠加,而在于:两个来源可能不同的品种同时出现不合格,使得该店对两个品种是否分别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成为调查中必须逐项核实的关键问题。青椒与姜在产地、季节和流通链条上往往并不重合,如果调查显示该店对两个品种均无法提供可追溯的进货凭证,则指向采购管理环节的共性问题;如果其中一个品种凭证齐全、来源清晰,另一个品种来源不明,则责任判断应当区别对待。在案件介绍所提供的事实尚不足以判断凭证状况的情况下,评析不宜直接得出“纸面运行”的定性结论,而应将结论收窄为调查方向:两个品种的进货来源是否同一、各自的凭证是否留存、供货者信息是否可核对。第一百三十六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真正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的经营者,而“是否尽到义务”的判断,恰恰需要在逐品种、逐批次的凭证核查中完成,而非在立案阶段以品种数量或不合格结果本身来推定。
责编:刘绮梦
来源:北塔区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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